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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65條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廢止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執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接續經營,且得使用原事業既有輸儲設備繼續供氣並支付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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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