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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氣事業法 第70條

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尚未敷設地區,在一定之供氣區域內,供應適用於天然氣爐具之丙烷混合空氣者,準用第四條有關事業之組織型態、第六條第十二條有關事業之許可、第十三條第十九條有關事業之設備安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有關事業之用地、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有關事業之經營管理、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有關事業之監督及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其違反者,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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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