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天然氣事業法 › 第55條

天然氣事業法 第55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經營不善或輸儲設備不足,致不能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持全日正常供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能有效改善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令其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供氣營業執照;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先行接管。
AI 白話解釋
← 第54條看 天然氣事業法 全文第55-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