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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試驗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第8條

電臺依前條規定架設完成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以下簡稱執照)後,方得使用。審驗不合格者得於一個月內申請複驗一次,經複驗不合格或逾期未申請複驗者,不予核發執照。 申請審驗電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架設許可證。 二、天線及鐵塔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須請領雜項執照者,其雜項執照影本。 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 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執照如有遺失、毀損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電臺之名稱、所屬組織或負責人變更時,應檢具相關文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換發證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執照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所屬者名稱及其代表人。 三、負責人。 四、電臺工程主管。 五、設置處所。 六、發射機廠牌型號及機件號碼。 七、發射及接收頻率。 八、發射頻寬。 九、發射功率。 十、接收機廠牌型號及機件號碼。 十一、天線廠牌型號。 十二、附屬機件設備。 十三、有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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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