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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家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
› 第4條
客家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辦法 第4條
財團法人依本法
第十九條
第三項第六款規定,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進行投資時,其項目及額度如下: 一、項目:以新臺幣保本型金融商品為限。 二、額度:以法人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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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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