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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條例
一句話看懂
宣誓條例規範公務員、從事特定行業或活動的人等須依法宣誓,藉此強化責任感與法治觀念,確保依法行政、誠實服務,並維護相關公共利益。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English version →
最後異動 2020-06-10・共 1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條例所列公職人員之宣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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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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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公職人員應於就職時宣誓。 前條第一款人員,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 前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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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宣誓之監誓人,依下列之規定: 一、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宣誓,由大法官一人監誓;直轄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及縣(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之宣誓,由同級法院法官一人監誓;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主席、副主席之宣誓,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派員監誓。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人員、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之宣誓,由總統監誓或派員監誓。 三、
第二條
其他人員,由各該機關首長或其監督機關首長監誓或派員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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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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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宣誓之誓詞,依下列之規定: 一、
第二條
第一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二、
第二條
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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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誓詞應由宣誓人簽名蓋章後,送監誓人所屬機關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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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第二條
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其依
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未依規定另行宣誓,或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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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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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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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宣誓條例」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釋字第 254 號
釋字第 1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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