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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條例 第2條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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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