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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條例 第3條

前條公職人員應於就職時宣誓。 前條第一款人員,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 前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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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