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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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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2條
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應由原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公告將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移送少年及家事法院,並通知當事人及已知之關係人。 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原管轄之地方法院應即將家事事件之卷宗資料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繫屬尚未終結者,移交少年及家事法院。 二、已終結經上訴、抗告者,應依本法
第一百九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送上訴、抗告之法院。 三、已終結而未上訴或抗告者,依法歸檔。 已成立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經上訴或抗告之家事事件,有應廢棄發回之事由者,應發回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發交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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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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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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