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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 第4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 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為前項聲請者,應以書面表明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而依法不 得代理之事由,並釋明之。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 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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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