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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66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應即扣留其爆炸物,報經濟部 停配 (用) 爆炸物,並對所扣留之爆炸物依法處理: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轉讓、買賣或冒領配購證者。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擅自銷毀或遺棄爆炸物者。 四、隱瞞事實而謊報失竊爆炸物者。 前項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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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