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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 第67條

爆炸物製造、加工、販賣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 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之規定者,經濟部視情節輕重,得 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銷爆炸物之製造、加工、販賣及使用之許可。 二、強制收購其爆炸物。 三、停止產製或配銷其爆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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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