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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第3條

副審計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具有擬任職務之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一、現任審計官。 二、會計、審計學識優良且行政經驗豐富。 副審計長為二人時,其中一人應由具前項第一款資格者任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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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