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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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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人員任用條例 第6條
為應審計機關業務需要,得任用經銓敘審定綜合行政、法制等行政類職系有案且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為審計、稽察、審計員、稽察員。 以前項資格任用之審計人員不得超過審計機關編制員額數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之行政類職系,指
第四條
所定會計審計及相關職系以外之其他行政類職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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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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