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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部稽察證使用規則
一句話看懂
審計部稽察證使用規則規範稽察證的申請、核發、使用、管理及相關程序,目的在於確保稽察人員依法執行稽察任務時的身份證明及權限。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72-12-29・共 7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規則依審計法
第十五條
及
第八十條
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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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審計人員依審計法
第十五條
之規定,持本證向公私團體或個人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覆。 前項詢問事項作成筆錄時,受詢人須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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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審計人員依審計法
第十六條
之規定,執行封鎖各項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時,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
第九條
規定辦理,在執行提取時應依該細則
第十條
之規定實施。 前項提取之簿籍憑證文件,應由該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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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審計人員行使審計法
第十五條
規定之職權,遭遇拒絕或隱匿時,得提示本證知照當地司法警憲機關或有關機關團體派員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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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證由部統一編號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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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審計人員使用本證應載明事由、地點、日期、職別、姓名,由該管審計機關長官依據案情核發,使用人使用完畢應即繳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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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規則經審計長核定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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