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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部臺灣省各縣市審計室兼辦鄰近縣市財務審計辦法
› 第11條
審計部臺灣省各縣市審計室兼辦鄰近縣市財務審計辦法 第11條
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 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送該兼辦審計室審核。 前項會計報告經依法審核結果,分別發給核准通知或審核通知於被審核機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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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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