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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部臺灣省各縣市審計室兼辦鄰近縣市財務審計辦法

一句話看懂
審計部臺灣省各縣市審計室兼辦鄰近縣市財務審計辦法規範審計室辦理鄰近縣市財務審計業務之範圍、程序及權責,以確保財務審計之效率與效果。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9-07-01・共 20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 編章目錄(5 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審計法第七條、審計部組織法第十四條、審計處室組織通則第五 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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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審計部臺灣省各縣市審計室兼辦鄰近縣市財務審計事務,除其他有關法令 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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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臺灣省未設縣市審計室之縣市,其財務審計,指定由臺灣省新竹縣、嘉義 市、臺南市審計室兼辦,其兼辦縣市如次: 一、新竹縣審計室兼辦新竹市之財務審計事項。 二、嘉義市審計室兼辦嘉義縣之財務審計事項。 三、臺南市審計室兼辦澎湖縣之財務審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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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各審計室兼辦指定之各鄰近縣市財務審計事項,應就各室編制員額,負責 承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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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各審計室兼辦鄰近縣市之財務審計,其辦理事項如左: 一、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或基金已核定之分配預算、分期實施計畫及 收支估計表、支付法案等之查核事項。 二、各機關、基金、縣市庫、及縣市有財物等會計報告之審核及其財務收 支暨庫款收支之抽查事項。 三、各機關財務效能之考核、財務責任之核定、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 務之行為,及其他專案調查事項。 四、各徵收機關賦稅捐費收入之查定、徵收、劃解及納庫之抽查事項。 五、各機關、基金投資公私合營事業及公款補助團體私人之應行審計事項 。 六、各機關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之制訂會商事項。 七、各機關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之開標、比價、議 價、決標、訂約、驗收、驗交之監視,及有關財物案件之審核稽察事 項。  八、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一切財物之管理、運用之調查事項。 九、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或其他資產之遺失、毀損、報廢;或因其他 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之查核事項。 十、各機關已屆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請同意銷燬案件之核 復事項。 十一、各機關決算及縣市年度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之審核與審 核報告之編報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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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各審計室兼辦鄰近縣市財務審計,適用駐在縣市之各項審計業務處理規定 及相關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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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各審計室每年度應分別擬具兼辦各該縣市財務審計工作計畫,列入年度施 政計畫,層報核定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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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各審計室處理兼辦鄰近縣市重要審計案件,以審核會議決議行之,遇有審 計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之覆核案件,應送臺灣省審計處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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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兼辦鄰近縣市年度總決算與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應於各該縣市政府提 出後三個月內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各該縣市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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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公務審計
第 10 條
各縣市政府年度施政計畫,法定預算連同所屬機關工作計畫與已核定之分 配預算,應依限送該兼辦審計室。 前項分配預算查核結果,如與法定頂算或有關法令不符者,應糾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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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 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送該兼辦審計室審核。 前項會計報告經依法審核結果,分別發給核准通知或審核通知於被審核機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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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應於年度結束後,編製年度決算,送該兼辦 審計室審核 審核前項決算,應依照審計法及決算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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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各縣市政府所屬各非營業循環基金之審計,適用第十條第十五條有關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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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
第 14 條
各縣市政府所屬各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之營業或事業計畫及預算,暨 核定之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送該兼辦審計室。 前項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查核結果,如有錯誤,應發還更正或重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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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各縣市政府所屬各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之會計月報、半年結算表及年 度決算,應送各該兼辦審計室審核。 會計月報及半年結算表之審核,平時以書面為主,如有疑義應予查詢,如 有錯誤或不當,應依法處理。 審核年度決算或抽查財務收支,依照審計法、決算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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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財務審計
第 16 條
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標、比 價、議價、訂約、驗收、驗交案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依照法定程序 辦理,並於一定期限內通知該兼辦審計室稽察。 前項案件經該兼辦審計室派員監視或查核後,其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規 章不符者,應糾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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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 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該兼 辦審計室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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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經管財物之報廢,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送 該兼辦審計室查核,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保管年限之會 計憑證、簿籍、報表,依照法令規定可予銷燬時,應徵得該兼辦審計室之 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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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對於各機關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等稽察案件,與其事後審 計有關事項,包括監視決標案件辦理情形,自辦報核案件核復結果,審核 報損報廢案件處理情形,以及不忠不法案件之調查事項,應適時以通報會 稿或以副本分別通知有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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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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