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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部臺灣省各縣市審計室兼辦鄰近縣市財務審計辦法
› 第16條
審計部臺灣省各縣市審計室兼辦鄰近縣市財務審計辦法 第16條
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開標、比 價、議價、訂約、驗收、驗交案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依照法定程序 辦理,並於一定期限內通知該兼辦審計室稽察。 前項案件經該兼辦審計室派員監視或查核後,其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規 章不符者,應糾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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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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