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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部臺灣省各縣市審計室兼辦鄰近縣市財務審計辦法 第18條

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經管財物之報廢,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送 該兼辦審計室查核,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已屆保管年限之會 計憑證、簿籍、報表,依照法令規定可予銷燬時,應徵得該兼辦審計室之 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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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