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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 第3條

本條例施行時為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公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 一、日據時期經移轉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已登記為公有者。 二、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申請贈與時仍由該寺廟、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 三、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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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