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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 第4條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申報期間內,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之: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處理完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四、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權利證明文件。 五、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稱及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址。 二、寺廟或宗教團體之設置沿革。 三、申請贈與土地之標示。 四、登記為公有土地之沿革、原因。 五、日據時期迄今土地管理、使用或收益情形。 六、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七、土地使用現況圖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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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