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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
› 第33條
專利師法 第33條
專利師未加入專利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
第九條
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違反
第十三條
未領有專利師證書而使用專利師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使用專利師名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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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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