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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
› 第9條
專利師法 第9條
第 二 章 執業及責任
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如下: 一、專利之申請事項。 二、專利之舉發事項。 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 四、專利訴願、行政訴訟事項。 五、專利侵害鑑定事項。 六、專利諮詢事項。 七、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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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專利師法中另有 8 條條文提到第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7條
專利師應以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設立事務所。二、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三、受僱於依…
第32條
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受委任辦理或僱用…
第32-1條
專利師將其專利師章證或事務所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專利師證書之人辦理第九條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第33條
專利師未加入專利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
第36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第五條第二項、第七…
第37-1條
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或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受委任…
第37-2條
專利代理人將其專利代理人章證或事務所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人辦理第九條業務者,處二…
第37-3條
專利代理人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
「執業及責任」的其他條文
第6條
專利師應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
第7條
專利師應以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設立事務所。二、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三、受僱於依…
第8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建置專利師資料庫,登載下列事項: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
第10條
專利師對於下列案件,不得執行其業務:一、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專利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委任辦理…
第11條
專利師受委任後,應忠實執行受任事務;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12條
專利師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矇蔽或欺罔專利專責機關或委任人。二、以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三、洩…
第12-1條
專利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前項在職進修實施方…
第13條
非領有專利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利師名稱。
第14條
外國人依本法領有專利師證書者,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時,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應遵守我國一切法…
第15條
外國人在我國執行專利師業務者,於向有關機關陳述時,應用我國語言;所陳文件,應以我國文字為主。
← 第8條
看 專利師法 全文
第1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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