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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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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法 第25條
專利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
第七條
、
第十條
或
第十二條
之規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 三、違背專利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前項之懲戒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第一項之情事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一項之懲戒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二項期間,自原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戒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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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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