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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 第4條

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包含: 一、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 二、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 前項第一款之國內外臨床試驗,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其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者為限。 依第一項申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應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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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