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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第55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發給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前項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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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