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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安定費繳納辦法 第3條

僱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 工作者,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翌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向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雇主亦得以二月以 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 滿一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 前項外國人入境日期係在當月十二月以後者,雇主得連同當月應繳納之就 業安定費於次月一併繳納之。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 用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前項離職日期係在當月十五日之前者,雇主應連同當月應繳納之就業安定 費於前一月一併按比例計算繳納之。 雇主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撤銷其聘 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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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其繳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4條就業安定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其所聘僱之外國人離職者,雇主得於該外國…第5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審議就業安定費之數額,設就業安定費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勞工…第6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蒐集左列資料,研擬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經就業安定費審議委員會議定後公告實施:…第7條就業安定費以新台幣元為計算單位。第8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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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