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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第17條

第 二 章 政府就業服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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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就業服務」的其他條文

第12條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第13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第14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第15條(刪除)第16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第18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第19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第20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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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