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 第11條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第11條

家畜於屠宰前斃死或具有第十條各款所列疾病、症狀或狀態之一者,應依規定處置,不得屠宰供為食用。
AI 白話解釋
← 第10條看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全文第12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