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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運送衛生查核辦法

一句話看懂
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運送衛生查核辦法規範運送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衛生管理及查核,以確保食品安全衛生。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4-04-17・共 7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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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載運器具,指載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運輸車輛及載運時所接觸之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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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主管機關對食品業者於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載運過程之查核,應依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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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主管機關對食品業者於食品作業場所接收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查核,應依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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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主管機關執行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運送過程之衛生查核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查核時應作成紀錄,並由查核人員及物品持有人或在場人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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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查核時,如發現有下列不符合本法之規定者,應依法進行必要處置: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二、不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本法十七條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五、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有前項第一款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處辦。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處辦。 有第一項第四款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處辦。 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依其各該規定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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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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