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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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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22條
工業同業公會應於理事監事就任後十日內,由各該公會將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及總幹事之姓名、年齡、姓別、所屬工廠名稱、所任職務、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等造具職員簡歷冊四份,以二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以各一份分別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上級團體存查,並由主管機關以一份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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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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