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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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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 第24條
第 二 章 工業同業公會 › 第 三 節 職員
工業同業公會聘僱會務工作人員,依本法
第二十六條
經理事會通過任免者,應由該公會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應由各該公會自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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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員」的其他條文
第17條
工業同業公會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在章程中訂定理事之名額,以不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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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工業同業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各該公會之會務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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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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