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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接管營運辦法 第6條

自前條第一項所定接管日起,被接管人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 接管營運小組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經濟部廢止被接管人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或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 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終止接管營運時,接管營運小組應就前項財 產進行清算,如有賸餘財產,應移交被接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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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