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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 第4條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4條
第二條
之各項工程,除左列各款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一、規模龐大,非直轄市或縣(市)財力、人力、物力所能舉辦者,得由中央辦理。 二、跨越二縣(市)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由各該縣(市)政府共同辦理。 三、跨越直轄市與縣(市)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中央統籌辦理,或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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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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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鄉、鎮(市)公所興辦工程,徵收工程受益費,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19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備。
第20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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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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