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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第21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免受
第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
第十條
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免受
第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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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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