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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資培育法
› 第26條
師資培育法 第2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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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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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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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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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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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兒園教師之進修,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7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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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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