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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第30條

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原申請人之繼受人得按原認可型式繼續製造或輸入該法定度量衡器。 前項情形,繼受人應自承受日起一個月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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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