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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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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第33條
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通知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限期繳回認可證書;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有
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者。 二、不遵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於型式認可有效期間內歇業者。 四、未依
第二十八條
規定改正者。 五、未依
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認可證書,經度量衡專責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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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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