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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 第2條

工人與雇主間,除試用工人及按每種、每件、每日工作完畢即行終止僱傭 關係者外,應分為有定期契約及無定期契約兩種;但試用工人之試用期間 不得超過四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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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