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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 第7條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 第7條
執行機關應公告一般廢棄物與依本法
第五條
第六項所定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之清除時間、作業及回收方式,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個月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回收量,報送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時,應於每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個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回收量,報送上級主管機關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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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自行清除、處理,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自有設施清除、處理其所產…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全國性廢棄物清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
第3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直轄市或縣(市)廢棄物清理方案與計畫之規…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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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前,鄉(鎮、市)應自行設置一般廢棄物…
第6條
縣環境保護局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前,…
第8條
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收集之廢棄物,經分類後之廢塑膠、廢鋁、廢鐵、廢玻璃、廢紙等物質,得交付回收…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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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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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自行清除、處理,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自有設施清除、處理其所產…
第12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新增…
第13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產業用料需求,得由用料需求之事業或公會,檢具下列文件,分送中央…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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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事業經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以下簡稱處分機關)依本法規定命其停工或停業者,應於復工、復業前,檢…
第16條
前條復工、復業之申請,如涉及製程改變或處理設施新置或變更者,應先提出試車計畫,向處分機關申請…
第17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
第18條
處分機關依本法所作成之處分書,其涉及跨區違法者,除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外,應將處分書副知當地…
第19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告發單、處分書及移送書或其他書表之格式,除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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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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