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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
› 第1條
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
第二項、第五項及
第十二條之一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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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換發執照,係指廣播事業廣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換發。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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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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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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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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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諮詢委員得評為不合格: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及頻率運用績效經評鑑有重大缺…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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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時,應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繳交審查費;於許可換發執照時,應繳交證照費。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看 廣播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 全文
第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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