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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投資業識別標誌使用辦法 第13條

使用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審查屬實者,內政部 得撤銷其使用之識別標誌: 一、出借識別標誌者。 二、未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 三、以不實文件或資料送審者。 四、在本識別標誌有效期間內,發生重大購屋糾紛,致購屋者權益遭受重 大損失者。 五、業者在興建、銷售或完工使用三年內發生糾紛,可歸責於業者,而未 負起責任者。 六、違反法令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而未改善達三次以上者。 七、無正當理由,自行歇業或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 八、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以上未推出個案者。 九、業者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識別標誌後,喪失第三條所定之條件者。 十、其他不當情事者。 依前項規定撤銷識別標誌之建築投資業,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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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