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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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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第24條
第 四 章 引水人執行業務
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時,應攜帶執業證書及有關證件,如遇船長索閱時,引水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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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人執行業務」的其他條文
第21條
引水人持有交通部發給之執業證書,並向引水區域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登記,領有登記證書後,始得執行…
第22條
引水人應於指定引水區域內,執行領航業務。
第23條
引水人必須經指定醫院檢查體格合格後,始得執行領航業務。引水人在其繼續執行業務期間,每年應受檢…
第25條
引水人執行領航業務時,其所乘之引水船,應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引水船信號,夜間並應懸掛…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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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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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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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
引水人經應招僱用後,其所領航之船舶,無論航行與否,或在港內移泊或由拖船拖帶,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第30條
引水人遇有船長不合理之要求,如違反中華民國或國際航海法規與避碰章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執行…
第31條
引水人發現左列情事,應用最迅速方法報告有關機關,並應於抵港時將一切詳細情形,再用書面報告之:…
第32條
引水人應招登船執行領航業務時,仍須尊重船長之指揮權。
第33條
引水人應招領航時,船長應有適當措施,使引水人能安全上下其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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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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