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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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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法 第6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自行或採聯合方式召募志工,召募時,應將志願服務計畫公告。 集體從事志願服務之公、民營事業團體,應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簽訂服務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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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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