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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平等工作申訴審議處理辦法 第2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訴人)發現雇主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得依本辦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地方主管機關經審議後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十日內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平等工作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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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