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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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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第18條
第 五 章 調解程序
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當事人以言詞申請調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筆錄;以書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調解期間,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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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3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其屬民事調解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
「調解程序」的其他條文
第19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調解申請後十日內,遴聘具有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一…
第20條
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調解得視案件情形為必要之調查及商請有關機關協助。調…
第21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前項調解書應記載事項如…
第22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訂…
第23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其屬民事調解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屬涉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刑事…
第24條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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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性騷擾防治法 全文
第1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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