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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 第21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21條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 第 三 節 書狀及聲請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關係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處所在中華民國之送達代收人,向憲法法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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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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