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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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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審理規則(110.06.30 訂定) 第23條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就他造之主張或為準備言詞辯論提出之書狀及附具之證據、文件,除提出正本於憲法法庭外,應以複本直接通知他造;直接通知有困難者,得聲請憲法法庭送達。 前項複本與正本不符時,以提出於憲法法庭之正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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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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