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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第5條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予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如格式一),經承辦法官及其審判長核閱,並送請院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陳報司法院: 一、懲戒法庭公務員懲戒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二、職務法庭檢察官及法官懲戒案件、職務案件,逾一年六個月。 三、上訴案件,逾一年;其經行言詞辯論者,逾一年四個月。 四、抗告案件,逾七個月。但與上訴案件共卷之抗告事件,逾一年。 五、聲請或聲明案件,逾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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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