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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盜匪條例 第3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強劫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者。 二、強劫而持械拒捕者。 三、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或爆裂物者。 四、聚眾持械劫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者。 五、聚眾走私持械拒捕者。 六、意圖行劫,而煽惑、暴動,致擾亂公安者。 七、意圖擾亂治安而放火燒燬、決水浸害、或以其他方法毀壞公署或軍事 設備者。 八、意圖擾亂治安而放火燒燬、決水浸害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器或現有人聚集之場所或建築物者。 九、意圖擾亂治安,以前款以外之方法毀壞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器或現有人聚集之場所、建築物或鐵道、公路、橋樑、燈塔 、標識,因而致人於死者。 十、強劫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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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鐵道或軍用地…第4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勒贖而盜取屍體者。二、聚眾持械…第5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第6條團隊官兵或有查緝盜匪職責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處死刑。第7條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因前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第8條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第9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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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